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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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蘇玉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蘇楓喻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蘇楓喻為出售共有土地之通知,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楓喻及其法定代理人 蘇碧娜 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移轉通知,雖據其提出相對人經郵局退回之信函信封等為證,惟查,本院調取相對人蘇楓喻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碧娜之最新戶籍資料,地址均記載為臺東縣○○鄉○○村○○000號,聲請人所提出遭郵局記載招領逾期之信封寄達地址臺東縣綠島鄉南寮58號,兩者並不相符,尚難認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