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由上訴人騎上 卓政逸 之機車,令卓政逸改坐後座,與上訴人同夥之不詳姓名男子,亦命 石盛 下車,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其機車搭載石盛,共同將卓政逸、石盛載往約二百公尺遠處之員山公園,強取卓政逸之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足見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詎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責,其判決顯有違誤;又當時卓政逸、石盛所騎機車搭載之女子均下車留在原地,豈有不報警處理或大聲呼喊求救之理,警察查獲上訴人時,亦未追查出贓物即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以為直接證據;原審亦未審究不詳姓名男子究為何人,遽論處上訴人結夥強盜罪責,認事用法及採證均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上訴人夥同其餘二名已滿十八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強盜卓政逸所有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部分,亦敍明係以被害人卓政逸於警訊及一審之指訴、證人石盛於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警訊及於一審供認:伊有夥同另二名滿十八歲之男子共三人強盜卓政逸行動電話一支及金戒指一只,作案經過是由伊等三人攔下騎機車之卓政逸、石盛二人後,叫他們附載之二個女生在原地等候,由伊及另一男子載卓政逸、石盛到員山公園,動手強取卓政逸身上之金戒指、行動電話等財物等語(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一審訴字卷㈡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上揭強盜卓政逸財物之犯行係夥同另二名滿十八歲之男子共三人以為之,即三人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攔下騎機車之被害人卓政逸,再由二人載往員山公園加以強盜財物,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又按上訴人強盜卓政逸財物之時間係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警察亦非當場查獲上訴人,而係於事隔十餘日後始查獲上訴人該次犯行,當時卓政逸、石盛所騎機車附載之女子有無報警或大聲呼喊求救,警察事後查獲上訴人時有無追出強盜贓物,以及原審有無查出夥同上訴人強盜之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究為何人,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論定上訴人罪責之判決結果,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認事用法及採證違誤等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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