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已依被告甲○○及被害人即購買股份之 李寶桐 等十人、證人 張鴻會 等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經營慈心中醫聯合診所,以入股為名違法吸收存款,並發給類似股票之股份證明,許以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二千元之利息,有如原判決理由四所述。而其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相當,應與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比較,而非與民間之地下錢莊之利率比較,被告所發給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其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四,超過一般銀行利息之數倍,顯有特殊之超額,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在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經營之慈心中醫聯合診所,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經許可經營存款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以每股十二萬元或二十萬元,連續多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李寶桐等十三人及 賴玉蘭 等不特定人召募股份吸收存款資金,並發行類似股票之股份證明,許以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元利息,誘人入金,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支給每介紹一人入股者三千元至四千元之佣金,違法吸收存款,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運等情,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購買股份之李寶桐、 陳勝雄 、 黃信雄 、 林忠富 、 侯勝利 、陳月珍、 黃水生 、 謝見龍 、 周茂義 、 施明勝 及證人張鴻會、 周鴻會 、 周陳碧娥 、 陳許秀陳 之證言,卷附認股之合約書、收據、股份等資料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慈心中醫聯合診所無法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召募股份係使投資人成為股東,大家一起投資等語。原判決綜合上開購買股份之李寶桐等十人、證人張鴻會等三人及侯勝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相關供述,卷附陳情書一份,說明被告給付各購買者之利息,為按月固定給予每十萬元股金約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亦即月息不超過二分。按諸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二分至二分四,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給付之利息未逾月息二分,客觀上並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認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而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向賴玉蘭召募四百萬元入股金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與賴玉蘭係朋友關係,伊放二十張股票在 賴女 處,賴女並未付伊四百萬元等語。而卷內又查無賴玉蘭相關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因而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列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並非以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所給付各投資戶之利息未逾月利二分,較諸當地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為月利二分至二分四,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超額,因認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被告所給付之利息比一般銀行之利息高出數倍,顯有特殊超額,泛指原判決不當,但未提出確切數據以供查核比對,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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