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伊對上訴人照顧有加,於八十四年間,兩造相偕至巴西探望伊四十七年未見之小妹,上訴人竟自認受到冷落而與伊之小妹發生爭執,而自行搬至素不相識之當地華僑住所,遲不搬回;近年來,變本加厲,常因瑣事與伊爭吵,整天叨唸不休,並以﹁你是孬種,沒有卵葩,你沒有種,你是女的不是男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甚至惡毒詛咒伊﹁你會遭天譴,最好出去就被車子撞死﹂,且以﹁搞外遇、包女人﹂等語誣指伊,使伊精神上、身體上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不堪上訴人之疲勞轟炸及精神虐待,而離家至子女住處躲避,上訴人竟遷怒辱罵伊之女,並將兩造之原住處換新鎖,不讓伊返家拿取私人衣物,兩造感情已裂痕,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甜蜜,常共同出遊,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竟虛構不實之證據,並自離家後,每趁伊住院或外出,返家搬運衣物,之後,即以該住處為其承租而要求伊搬離,迫使伊遷住老人公寓。伊換鎖只為迫被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繫,且年近六十,來日將何以適從,因之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即分居,上訴人於原住處租約到期後,遷住台北市陽明老人公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陽明老人公寓之函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據被上訴人之女王 安妮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見兩造間確實發生爭吵,之後,上訴人更因離婚一事,於電話中出言痛罵被上訴人。然夫妻間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口出惡言,或為情緒抒發,或為意見之反駁,行為或許不當,惟未必即有此意。況自上開電話錄音等證物以觀,兩造間確係因離婚與否發生爭吵。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不願離婚,而與之發生口角,一時失控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即可採信。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常因細故與伊爭吵,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詛咒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其女 王安妮 為證,然王安妮未與兩造同住,並非親自在場瞭解兩造間相處之情形,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聽聞而已,該次爭吵僅係因細故而偶生勃谿,實難以此爭吵,遽認上訴人慣以惡毒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虐待;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痛苦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惟按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賴為基礎,由夫妻共同經營美滿幸福之生活。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叨唸,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離家,迄今已近二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甫離家後,旋即赴戶政事務所更名,將住處門鎖更換,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因此而發生嚴重爭執,上訴人甚至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包女人,顯見兩造間已不互相相愛、信任。再參酌被上訴人現已七十七歲,為求結束此婚姻關係,猶不惜與上訴人對簿公堂,一再堅持離婚,上訴人亦非全然不願離婚,足見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達於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又無挽回之望,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不應負責,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此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叨唸而離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甫離家後,旋即赴戶政事務所更名,並將住處門鎖更換,但未詳查上訴人何以叨唸、更名及換鎖?前述事由是否有重大至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未調查而為具體之認定,僅憑被上訴人現已七十七歲,為求結束此婚姻關係,猶不惜與上訴人對簿公堂,一再堅持離婚,進而謂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離婚,自嫌速斷。且查卷附存證信函稱:﹁被告︵指上訴人︶實不堪再承受離婚之擊,亦不願與原告︵指被上訴人︶於公堂上為輸贏而相互攻擊,如若這般即便被告勝出,此婚姻將不能保爾。被告風燭殘歲年近六十,來日將何以適從?﹂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常告訴我,我給你︵指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你給我︵指被上訴人︶蓋章︵離婚︶,語氣很不好;其實我們夫妻很恩愛,也常出國去玩,……,我與我兒子都對他︵指被上訴人︶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頁︶,則上訴人似有維持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仍欲挽回婚姻。原審竟謂上訴人非全然不願離婚,兩造婚姻已無挽回之望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包女人,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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