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十六之二號,因細故與其同居人 林金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擊林金燕倒地,致林金燕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林金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大東醫院急診,及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該醫院就醫時,僅就右膝擦傷、全身酸痛、腸胃炎等無關腦部重擊之傷痛情形主訴求醫,並無頭痛、噁心、嘔吐等因腦部受傷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函所載「人體腦部受傷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如係外傷性,一般多會有頭痛、頭暈、甚至噁心或嘔吐等症狀,極少在受傷後三日內均無症狀,而迄第五日死亡者」等情,作為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以手推打林金燕,使林金燕跌坐沙發之傷害行為,與林金燕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二十行、第五頁第一至十二行、第六頁第三至五行)。然被告所自承以手推打林金燕,使林金燕跌坐沙發之時間,既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則自斯時起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均在所謂之三日內。而林金燕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憑何謂林金燕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就醫後,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之間,並無因腦部受傷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不無疑義。又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覆函載述:人體腦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於其出血後三日均無症狀出現,迄至第五日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其關於腦部受傷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否可能於受傷後三日內均無症狀,而迄第五日死亡之意見,與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函之意見歧異,如何不足採?取捨之理由為何?上開各情與論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載述,經本件原鑑定人研判林金燕生前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法醫解剖時,即記載左側前頭部、左眼上方皮下組織輕度淤血。送鑑腦髓中發現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硬腦膜下出血。一般用手毆打時,甚難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有可能持兇器(木棒或鐵棒)毆擊所造成(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承認除推倒 林女 外,還拳毆林女胸部兩下(見警詢卷第五頁),此是否避重就輕之詞?則林金燕是否於死亡前遭被告以木棒或鐵棒等兇器毆擊,而造成死亡,尚非全然無疑。其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非無關聯,乃原審未就之詳加審酌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皆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基本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傷害人之身體犯行,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傷害人之身體犯行予以審理。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有以手推打林金燕,使林金燕跌坐沙發之傷害行為,僅因與林金燕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五行)。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之傷害林金燕之身體,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致生林金燕死亡之加重結果,但苟其有傷害林金燕身體之行為,既經林金燕之兄 林垚濡 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一五六六二號卷第一至三頁),並經起訴,原審自應予以審理。乃原審僅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於死予以審理,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未就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加以審酌,要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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