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長期懷疑其妻A女(姓名年齡詳卷)有婚外情,致陷於忌妒妄想狀態,現實判斷力較常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住處房間內,將A女推倒床上,強脫其褲子,並以嘴咬其嘴部及生殖器,致A女右下嘴唇裂傷,疼痛反抗,上訴人仍將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係綜核告訴人A女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傷害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說明:上訴人與A女結婚二十餘年,夫妻行房,如係兩廂情願,應無咬傷對方嘴唇甚或弄傷對方手指、大腿之理,本件應係A女無意行房,而遭上訴人強暴就範無疑,A女之指訴尚非虛構等情。此乃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A女嗣後雖原宥上訴人之犯行,惟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狀陳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又已審酌其犯罪情狀,情輕而法重,足堪憫恕,依法酌減其刑,復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次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其忌妒妄想狀態於鑑定時仍明顯存在,病識感不佳,亦未曾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因此影響與其妻及家人之互動,帶給家庭社會極大困擾,有接受精神科之積極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爰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十七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聖馬爾醫院檢查腦波及頭痛,認無異狀及治療之必要,提出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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