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郭炳輝
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據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
審訴卷第3頁),應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室(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8,300/100,0
00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就此原告主張應依據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05294號執行事件流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88,000元
為準,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8
,300/100,000,於上開執行事件雖曾於104年間鑑定價值為3,06
4,647元,惟迭經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5年經定最低拍賣價
額為1,588,000元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故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8,300/100,000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1,588,000元。而依
原告之備位聲明(審訴卷第3頁),備位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行
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然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8,300/100,000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應核定為1,588,000元,業已詳述如上,故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1,58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5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原告並已繳
納16,781元,溢繳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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