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廖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審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0號之關聖宮內,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銅製 關聖帝君 神像1尊並變賣之,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二
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物附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故
意,竊取原告所有關聖帝君神像1尊,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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