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泰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被告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以○○○鎮○○段977、968、957-1、965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可省略記事欄),及依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訴之聲明應含分割方案,表明各共有人之分割位置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 沈萬疇
址設臺北市○○區○○里○○路○○○號2樓,惟依該址送達
起訴狀,以無此人退回,而被告 沈文助 、 沈文榮 、 胡博隆 、
沈孟潔 、 沈亦琛 、 賴河東 、 賴河北 、 黃秉丞 、 沈文房 、沈文
益、 沈育郎 、 沈錦文 、 沈平村 等人均寄存於派出所,未知是
否合法送達,足證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並不正確,原告
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
回其訴。又若查詢結果,被告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送達
結果,仍以無此人退回郵件,則原告應聲請對該名被告公示
送達,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