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1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聲請人因被告乙○○、丙○○、甲○○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聲請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既非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應無繼續留存查扣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確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品,業經被告甲○○於98年6月23日、98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而上開手機既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本院查明,且該案業經本院審結,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因請求發還,自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