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映臻
被   告  郭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代為銷售其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溪洲寮小段30-13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730萬元,嗣又變更契約將總
價金變更為670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8月28日起至99年11
月28日止。
2、99年10月31日原告亦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以670萬元代為
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斡旋金,且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約定至99年11月3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
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成買價款及不動產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斡旋金及視為定金。
3、嗣被告同意上揭價格及條件,並於99年11月3日在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上簽名,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且約
定99年11月3日正式簽定不動產賣賣契約,然屆時被告並未
出面,藉口眼睛痛不能簽約,第二次被告又藉口說有事,始
終拒絕與原告正式簽定不動產賣賣契約。
4、爰依爰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
還定5萬元。
5、提出被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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