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文才
       李文利
被   告  伍書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書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伍書鋒之住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伍書鋒
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均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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