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蕭晴卉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信昌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
4」,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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