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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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劉子平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竊盜、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5月、8月、8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8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 黃鍚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5月1日9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區○○路與福德西巷口發現上開車輛而上前攔查,劉子平立即倒車逃逸,經警追呼,並持槍射擊車輛以阻止車輛行進,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當場逮捕棄置上開車輛之劉子平,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於檢察官105年5月20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鍚溪於警詢證述其失竊情節在卷,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被竊車輛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4年9月5日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工作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供己使用,雖為警查獲時已當場查扣自小客車返還被害人,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迄至105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查中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