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智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學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8年間受 林素雲熊正輝王榮傑 (均另經判決確定)要求介紹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王學智即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介紹 陳俊維 (另經判決確定)予熊正輝等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 銀欣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素雲陪同陳俊維於99年5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與銀欣會合,陳俊維與銀欣於同年月13日於該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陳俊維再於同年6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銀欣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銀欣來臺,以致銀欣於同年9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王榮傑指導陳俊維與銀欣於同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俊維與銀欣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學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介紹費(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被告王學智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維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3、137頁,訴字卷第113至147、149至164頁),並有共犯陳俊維、銀欣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暨面(訪)談紀錄、大陸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共犯陳俊維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共犯熊正輝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 陳素雲 、王榮傑、熊正輝分別與陳俊維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
51、65、69頁反面至73、75至81、87至89、91至93、97至11
3、129頁反面至133、135頁,訴字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信實。
㈡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
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故行為人對於大陸人民,若具有收取來臺代辦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介紹共犯陳俊維擔任人頭老公所取得之介紹費(報酬)為1萬元,此據其於本院自承無誤(見訴字卷第56頁),且有被告與共犯熊正輝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人民入境手續,縱令本案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又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乙節自明,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林素雲、熊正輝、王榮傑、陳俊維等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等並與共犯銀欣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行為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非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矇混入境,因而導致共犯銀欣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人頭老公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羽球教練、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9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81至182頁),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前揭犯行,自共犯熊正輝處取得1萬元之人頭老公介
紹費(報酬),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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