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偉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門市」(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雜誌區,挑選商業週刊超值套書(下稱商業週刊)和MINA時尚雜誌(下稱MINA雜誌)各1本,先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後,旋前往櫃檯結帳,惟僅自其皮包中取出上開MINA雜誌結帳,而該本商業週刊未經結帳即由汪偉琳攜離上開便利商店,而徒手竊盜得手。嗣店員 張維琴 發覺有異,告知店長 谷翼杰 檢視監視器畫面並盤點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偉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卷二第23、56至5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挑選商業週刊和MINA雜誌各1本,先行置入伊隨身攜帶之皮包後,而僅將上開MINA雜誌自其皮包內取出結帳,而該本商業週刊未經結帳即由伊攜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8日進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並於同年5月8日回診,因手術後有一隻眼睛的效果不甚理想,所以伊心情不佳而有心不在焉之情形,因而疏忽忘記結帳,伊並無竊取該本商業週刊的故意;且伊經濟情況良好,並無竊取該書之必要;此外,如伊確有竊取該商業週刊之意,又何必繳納停車費,留下證據供警方追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挑選商業週刊和MINA雜誌各1本,先行
置入伊隨身攜帶之皮包後,而僅將上開MINA雜誌自其皮包內取出結帳,而該本商業週刊未經結帳即由伊攜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4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卷二第22、23、56、60頁),核與告訴人谷翼杰之指述及證人張維琴之證詞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1至13、55、56頁,張維琴部分見偵卷第113、11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庫存數差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5、117頁),堪信為真實。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是法院在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直接事實)存在與否時,若無直接證據可以佐證,尚得以間接事實,透過合乎論理法則、經驗驗法則之推理,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而間接事實之認定,則須以間接證據為其佐證。本案重點則在於被告是否具竊盜之故意。而被告主觀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茲析述如下:
⒈觀諸吾人前往商店購物時,就所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品多
會拿在手上或置於購物籃內等眾人皆可觀見之處,鮮有放入口袋中或隨身攜帶之袋子、皮包內等隱密處者,以免啟人疑竇,為他人誤有竊盜之嫌,此為目前臺灣社會一般通念及一般人日常之行為模式。是本案被告將所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業週刊及MINA雜誌各1本放入其隨身攜帶皮包此舉,已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日常之行為模式不合,而啟人疑竇。
⒉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影像時間(以下均同)12時25分11秒進
入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後先持停車繳費單至櫃檯繳費,此時未見其神色有何異常之處(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同卷第65至72頁)。
⑵又關於被告挑選雜誌及將商業週刊和MINA雜誌放入其隨身
皮包之過程,可見:被告繳納停車費後,前往雜誌架前,先彎身拿起雜誌架下方的一本雜誌(第一本雜誌),瀏覽封面正反面(白底封皮紅色圖樣、黃底封皮紅色圖樣,即商業週刊),於12時26分25秒時,再度彎身拿起雜誌架下方另外一本雜誌(第二本雜誌),尚未觀看即放回去。被告稍微退後,手裡拿著商業週刊,看向雜誌架,再向前拿起雜誌架上方的一本雜誌瀏覽封面(第三本雜誌),再放回雜誌架。於12時27分00秒,抽起雜誌架上方的一本白色封面雜誌(第四本雜誌),略為瀏覽瀏覽封面後放回去。
被告略移動後,再觀看雜誌架,於12時27分19秒,再抽出雜誌架上方的一本白色封面雜誌(第五本雜誌,即MINA雜誌),放在手上瀏覽商業週刊及MINA雜誌的封面,於12時27分35秒時,打開側背黑色皮包,皮包內並無其他雜誌,把兩本雜誌放入包包中,隨即從走道二往櫃檯方向移動,移動過程中復將MINA雜誌拿在手中離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同卷第79至95頁)。
⑶而關於被告自皮包內僅取出該本MINA雜誌之過程,可見:
被告於12時27分38秒,被告自走道二往櫃檯方向移動,移動過程中手放在黑色包包邊緣,於12時27分39秒低頭檢視包包內,並於12時27分40秒自皮包中抽取MINA雜誌及長夾放在手中離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同卷第110至113頁)。
⑷末被告於12時27分43秒至櫃檯,將該本MINA雜誌交店員結
帳,結帳後於12時28分15秒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於結帳過程中神色亦未見異常之處,被告與店員對話之語氣亦聽起來輕鬆(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同卷第73至78頁)。
⑸承上,被告自12時25分48秒起即自雜誌架拿取該本商業週
刊,並左右端詳(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並持續持之在手;且被告於12時27分23秒直至12時27分35秒亦再次端詳該本商業週刊及MINA雜誌之封面,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直至被告於12時27分35秒將該二本雜誌放入皮包內,被告既將該本商業週刊拿在手上數分鐘,且又前後二次仔細觀看其封面長達數十秒,是被告明知其係將包含商業週刊之二本雜誌放入皮包內,實為顯然;再參以,被告自將該二本雜誌置入其皮包內至其於12時27分40秒僅取出MINA雜誌結帳(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時間相距不過5秒,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間隔,且被告前係詳細觀看該本商業週刊之情形下,被告卻稱已忘記尚有將該本商業週刊放入其皮包內云云,其辯詞顯不合理;此外,被告的皮包內並無其他之書藉(見本院卷二第92頁),所以放入該二本雜誌時,自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且被告自皮包內取出MINA雜誌時,係於12時27分39秒先低頭檢視其皮包,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其皮包內既無其他足以使其誤認之書藉,二本雜誌之大小亦差不多,且係一同放入,足認被告明知其挑選二本雜誌,但僅拿出其中MINA雜誌結帳,而刻意將商業週刊留在其皮包內未結帳,其具竊盜犯意,實甚顯然。
⒊此外,衡諸常情,倘有漏未結帳之情形,於返家發覺後,一
般人必會立即前往付款或聯繫處理;而被告當下僅結清MINA雜誌的款項,其打開皮包必然會發現尚有另一本商業週刊並未結帳,倘知此情,理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或以他法處理,但時過近月,被告卻於108年6月1日經警方約詢時稱始知此情云云,益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而非僅是所稱單純忘記付錢而已。
⒋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虎口痠、疼,故將該二本雜誌放入其
隨身皮包中;並為的是要空出手來拿錢包付錢等語,惟從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或將該本商業週刊環抱胸前,或將該本雜誌挾在腋下,或將該本雜誌放在手臂上(見本院卷二第84、85、87頁),並非單以虎口之力拿取,故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且該二本雜誌亦非體積巨大而無法單手拿取,倘被告欲從皮包中取出長夾結帳,自可逕以單手拿著該二本雜誌後,以另一手拿取長夾,或先將之置於貨架上,空出手來拿長夾;況被告自將該二本雜誌置入皮包後,亦非同時取出長夾,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均僅是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⒌至被告辯稱因108年5月8日手術後之回診有一隻眼睛的效果不
甚理想,所以伊心情不佳而有心不在焉之情形,而忘記結帳,對其未經結帳取走商業週刊之行為完全沒有認識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該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4日保北字第1081073822號函及所附門診就醫申報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108)管歷字第21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11頁),固堪以信實;且證人即為被告開刀及回診追蹤之醫師 蒲啟明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其在提供諮詢時,若覺得病人心理狀況不是很穩定或病人透過醫療行為欲達到之目的與醫師透過醫療行為可以給病人之結果不一樣時,會建議病人看心理醫師;而被告當時就診時,因為要減肥,且因家庭及丈夫的因素,所以心理狀況不是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但對於被告108年5月8日回診當日之狀況,則證述:我沒有辦法確實回答被告有無精神不集中之狀況;但人對於外表不滿意,確實會有心理上之不舒服,會有一些負擔等語(同上卷第51頁),循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案發時或許有心情不佳之情事,但尚難以此認被告對其未經結帳取走商業週刊之竊盜犯行已欠缺認識;況參之上揭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之購物過程、神情、對話語氣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情緒低落之情事,且從其諸般舉動均可認被告對於其皮包內有該本未經結帳之商業週刊有所認識,是其因心情不佳忘記結帳之辯詞,自無從憑採。
⒍被告又辯稱以其經濟情況,並無竊取該本商業週刊之必要等
語;惟竊盜之原因諸端,有單純希冀不勞而獲者,有迫於經濟上需要者,有欲藉此紓解壓力者;且財產犯罪並不限於經濟狀況不佳者始會犯之,經濟狀況良好者,亦有犯財產犯罪之可能,為社會上常見之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另稱如其欲竊盜,何須繳納停車費讓人得以追蹤及將MIN
A雜誌取出結帳等語;惟被告上開繳納停車費之說法充其量僅是作為判斷其犯案手法精細與否之因素,而與被告竊盜犯意之有無並無關連性,僅是事後矯飾之辯詞;又從被告單僅從皮包內取出MINA雜誌結帳之行為整體以觀,被告正是以一連續動作,以掩飾尚有一本商業週刊在其皮包內未經結帳之事實,是其以此等情詞為辯,自不足憑採。
⒏至被告辯稱其已還告訴人200元而成立和解云云,惟被告犯意
之有無,應視被告犯案當時對於客觀事實之主觀認識及意欲而定,其縱已賠償告訴人,與主觀構成要件存否無關,僅得作為量刑之考量因素,而非解免其竊盜罪責之事由,併為敘明。
㈢承上,被告明知該本商業週刊未經結帳而置入其皮包內攜出全家便利商店之行為,具備竊盜犯意,實堪認定。
三、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罰金刑度部分則提高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本商業週刊並未結帳,卻將之放入皮包內,而僅取出MINA雜誌結帳以為掩飾,而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該本商業週刊價值雖僅99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元,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實甚輕微,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以前開情詞矯飾其所為,並為其犯行尋找理由;且陳稱:「兩造已經和解,我又不是去偷國家機密,你們就要為了99元這樣折騰我。」顯見其尚認賠錢即能解免其刑事責任,而未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並心生悔悟,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前曾擔任公司秘書、成衣業務等工作,離婚後以收房租維持家計,每月可收房租約5、6萬元,長子已成年並有工作,每月會給其8至13萬元之孝親費,現與三名子女同住之優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該本商業週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該本商業週刊之價值,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