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興國因所經營之派報事業虧損嚴重,且未將預收報費繳回報社,仍向甲○○提議可出售報區經營權,經甲○○查悉上情後質問張興國,張興國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其名下支票帳戶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甲○○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內,向甲○○佯稱,須借款用以處理派報事業之虧損云云,雙方旋於105年3月1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書明除張興國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甲○○再貸予張興國70萬元並預扣利息3萬元,借貸期間為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等內容,張興國為取信甲○○,明知未得其前妻 吳秀貞 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契約書上,擅自蓋用吳秀貞留存在張興國家中之印章,以示吳秀貞同意擔任張興國前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甲○○行使之,並同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5年3月18日匯款67萬元予張興國,足生損害於甲○○評估借款意願之正確性及吳秀貞。詎張興國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前之105年5月16日,即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結清帳戶,且嗣後遲未還款,經甲○○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調偵緝續字卷第42至43頁、第125至126頁)、證人 江禎輝 、 陳煒達 、吳秀貞、 江明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緝續字卷第72至73頁、第131至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2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699號函暨所附拒絕往來戶結清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吳秀貞之戶籍謄本、張興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興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223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5至17頁;調偵緝續字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吳秀貞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吳秀貞之印章蓋於前揭契約書上,以示吳秀貞同意擔任被告前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持該契約書向告訴人借用前揭款項,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吳秀貞之印章蓋於前揭契約書上,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
取信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吳秀貞之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佯以不實之借款目的及提供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次慮及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數量、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就詐欺取財部分則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27萬9,000元,此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58頁、第85頁),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之職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已年屆63歲,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同調解前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共計已實際賠償27萬9,000元,足見有積極承擔犯行後果之作為,業如前述,應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二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以資警惕,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佯稱借款目的等詐術,使告訴人交付67萬元之借款,此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82萬8,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係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末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盜蓋吳秀貞印章以示吳秀貞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之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告訴人而歸告訴人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期付款人1支票MU0000000105年9月17日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2本票CH0000000105年3月18日--3本票CH0000000105年3月18日--4本票CH0000000105年3月18日--附表二:
被告張興國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72萬8,00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