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 侯士傑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侯士傑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侯士傑均已坦承犯罪,深感後悔,配合調查,犯案均係因受同案被告 周盈輝 通知而前往,之後不會再有犯罪行為,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奶奶在其羈押期間往生,伊無法見到奶奶最後一面,被告為單親家庭,且為家裡經濟支柱,請求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審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坦承嚇取財罪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01年6月14日、8月31日、11月9日與同案被告周盈輝等人先後對被害人 廖賢宗 等人以相仿之強暴脅迫方式為恐嚇取財,次數非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本件權衡被害人受害恐懼不安之情境,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為維護人民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被告前揭所陳家庭狀況等,並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未經本院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非不可透過通信、接見等合法管道囑為安排照顧家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