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原告 朱麗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告 邱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