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因年近百歲、患有嚴重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