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9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係人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自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自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就讀國小○年級,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顯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轉安置於親屬家庭後,目前適應狀況尚可。B時常轉換工作,亦有兼職做○○○○○,現因竊盜案件在監服刑中。C現在監服刑中。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由受安置人祖母或受安置人大姊搭公車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返家後由受安置人祖母負責準備餐食及後續洗澡就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B、C現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