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簡如伶

簡佑錚

簡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 簡炓坤 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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