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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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甲○○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甲○○(原名:乙○○)係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7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中,因細故與甲○○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推擠甲○○之頭臉部、頸部、肩部及雙手,因甲○○將右腳抬起欲踢踹其之際,出手拉甲○○之右腳,致甲○○跌倒在地,腰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頸部、左肩胛、雙肘、鼻部、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承有拉扯、推擠告訴人甲○○之頭臉部、頸部、肩部及雙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肩胛、雙肘、鼻部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拉扯告訴人腳部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到在地,我沒有抓她的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住宅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把右腳抬起,欲踢踹被告之際時,被告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腳小腿,並往自己方向用力拉,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腰部撞擊地面乙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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