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B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E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C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D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

被   告 F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E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D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E男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C女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D女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E男、A女為原告B女之父、母,被告及原告C女、D女則為原告E男、A女夫妻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餐廳(名稱、地址詳卷)之員工,被告竟於任職期間為下開竊錄性影像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未經原告A女、C女、D女之同意,以將手機提前放置於上開餐廳2樓廁所內,並開啟錄影功能之方式,攝錄原告A女、C女、D女之性器或下半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共計64次(原告A女62次;原告C女、D女各1次,下稱侵權行為㈠)。被告所為侵害原告A女、C女、D女之隱私權,致原告A女、C女、D女身心痛苦,自得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㈡被告明知原告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2年7月23日14時53分許,在上開餐廳1樓用餐區,未經原告B女之同意,以手機由下往上朝原告B女臀部及大腿根部拍照之方式,拍攝原告B女之大腿根部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侵權行為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B女之隱私權,致影響原告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原告B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㈢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㈡侵害原告E男、A女對原告B女之親權,致原告E男、A女需陪同原告B女面對痛苦,且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輔導原告B女,以此重建原告B女正確觀念,避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等,原告E男、A女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E男、A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C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D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E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意賠償一個人20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侵權行為㈠、侵權行為㈡,侵害原告A女、B女、C女、D女之隱私權,就侵權行為㈡另侵害原告A女、E男對原告B女之親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59至67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兩造間關係、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㈠部分,原告A女、C女、D女分別以30萬元、6萬元、6萬元;就侵權行為㈡部分,原告B女、E男、A女分別以30萬元、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35萬元、原告B女30萬元、原告C女6萬元、原告D女6萬元、原告E男5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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