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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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5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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