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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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7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係人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未滿00歲之少年,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陌生男子聯繫後,經該男子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為繼續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日止。然考量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難以適應團體安置生活,持續有偷竊及自傷等行為,對安置機構內之團體動力及安全造成影響,亦對受安置人本身造成負向影響及壓力,現受安置人因身心議題住院治療中,經與受安置人之母B、醫療團隊密切討論更新現況及提供衛教,B也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以提升創傷知情知能與陪伴技巧,為受安置人後續出院返家預備,以銜接後續追蹤輔導服務,俾利協助受安置人後續社區中持續穩定生活或就業,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為繼續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情緒張力大,易因受同儕的言行影響而情緒爆發,安置到少家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已發生多次偷竊、挑釁同儕、預謀鬧事、自傷等重大事件,嚴重影響其他同儕和師長,考量受安置人過去所受的創傷與無力感已使受安置人發展出負向的心理及行為以求生存,故依受安置人目前適應能力及最佳利益,受安置人所處的生活環境,需要盡量單純,先讓受安置人專注於個人學習及創傷修復,然其目前身心狀況,無法負荷在較為封閉式的團體環境接受學習資源,反而需要更具彈性、個人化的學習資源。另B得知福利機構人力的限制,再加上以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難以在短時間內媒合到下一家福利機構,B同意接受安置人返家,且B已經透過個人人脈,一方面可以協助受安置人探索與藝術相關其他方面的學習,另一方面也尋找認識的美髮店家,願意收受安置人做學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應較為封閉式之團體環境,並已有自傷行為,現復因身心議題住院治療,依受安置人目前適應能力,以處於較為單純之生活環境,使受安置人專注於個人學習及創傷修復為宜,且B亦同意接受安置人返家,並協助受安置人從事後續學習及就業準備之規劃,為使受安置人出院後返回原生家庭,以銜接後續追蹤輔導服務,俾利受安置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因認受安置人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停止安置。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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