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