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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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執行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為羈押之裁定,並於同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押票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既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參考本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抗告人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而台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抗告人於一○○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於一○二年四月十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抗告人於一○○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則自同年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月九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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