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抗告人 莊智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智勝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間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緝字第三二六五號及同署一00年執更字第三七七八號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後案之犯罪時間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然其犯罪完成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故後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開二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等情,原審因認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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