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抗告人 鄭宏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宏彬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二十六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二十六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回歸數罪併罰,係為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必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參諸實務上,對於犯詐欺取財二十七罪,合計宣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對於合計宣告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者,所在多有。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不符實務作法;請從輕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查抗告人犯編號1至所示之偽造文書、竊盜等共二十四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又犯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同)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判決,維持該案第一審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四四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以編號1至所示二十六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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