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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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坤
林舜德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曾威龍 律師被告 鄭忠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林舜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鄭忠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貳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陳炳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95年度湖簡字第41號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他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六案);第四、五、六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七案);第四、五、六、七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八案);第四、五、六、七、八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貳、陳炳坤、林舜德、鄭忠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舜德、陳炳坤、鄭忠村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林舜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炳坤、鄭忠村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蓮心素食館對面停車,林舜德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陳炳坤、鄭忠村則持鄭忠村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鑿子(起訴書誤載為扁頭鑽子)1支,及棉質手套3雙、手電筒2支,由陳炳坤將蓮心素食館之鐵捲門撬開後,二人侵入店內,陳炳坤復持前開鑿子撬開櫃子之鎖頭後,竊取 呂學禮 所有放置於櫃內之骨董花瓶、聚寶盆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林舜德、陳炳坤、鄭忠村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由林舜德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陳炳坤、鄭忠村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日日發茶行附近停車,林舜德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陳炳坤、鄭忠村則持鄭忠村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鑿子1支,及棉質手套3雙、手電筒2支下車,由陳炳坤徒手強力拉壞日日發茶行之鋁門窗鎖頭後二人侵入店內,竊取茶葉3大包共110台斤,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10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街與漢中街口處之林舜德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鄭忠村所有之紅色花格襯衫、黑色外套各1件、黑色鴨舌帽2頂、棉質手套(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不織布手套)3雙、手電筒2支、鑿子1支等物。
參、案經被害人呂學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炳坤、鄭忠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舜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舜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前揭法條規定,陳炳坤、林舜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均坦承上二次竊盜犯行不諱;被告林舜德固坦承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炳坤、鄭忠村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蓮心素食館對面停車,其未下車,而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下車竊取侵入蓮心素食館之骨董花瓶、聚寶盆各1個等物;及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同車搭載被告陳炳坤、鄭忠村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日日發茶行附近停車,其未下車,而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下車侵入日日發茶行內竊取茶葉3大包共110台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下車係要行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被告林舜德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炳坤、鄭忠村至蓮心素食館對面停車後,被告陳炳坤、鄭忠村持扁頭鑽子,將蓮心素食館之門撬開侵入店內後,復持前開工具撬開櫃子鎖頭,竊取呂學禮所有之骨董花瓶、聚寶盆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呂學禮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57張(警卷第36~64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67~72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舜德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舜德審理中供稱:當日原在臺東做泥水工作,下午約
4、5時許從臺東開車到羅東要找朋友,到羅東時已深夜,被告陳炳坤、鄭忠村有下車找朋友,但朋友不在,所以繼續往臺北開,被告陳炳坤、鄭忠村看其打瞌睡,乃叫其在路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被告林舜德於警詢時陳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2秒起至下午7時37分2秒止,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及臺北市,下午7時37分2秒之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號(他字卷第19頁),足見自102年11月17日上午至下午7時37分之間,其均在新北市及臺北市,而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1月18日3時29分15秒許,通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車道,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0頁),是其係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7時37分後才由臺北市前來宜蘭,於翌日3時29分後方離開宜蘭縣,是其上揭所述應為虛偽,應係有意隱瞞傍晚後才從臺北市來宜蘭之事實。
⑵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之深夜,蓮心素食館附近店家均
已打烊,並無何可看之事物,有監視器截取照片可稽(警卷第55~62頁)。被告林舜德雖辯稱:係因被告陳炳坤、鄭忠村看其打瞌睡,乃叫其在路邊休息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亦坦承被告陳炳坤下車時,有對其說要與鄭忠村下車四處「走走看看」等語(警卷第3頁)。而被告陳炳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與林舜德說要下車「走走看看」,林舜德知道我們所說「走走看看」就是要去偷東西,因為半夜到那個地方走走看看,意思就是要偷東西等語(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鄭忠村於審理中亦證稱:下車時,有說要下車,「去走一走」;他與陳炳坤下去做,林舜德在車上等他們偷完後載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90頁背面),均證稱被告林舜德知道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下車「走走看看」之目的係要行竊,林舜德空言否認知情,實難採信。
⑶被告3人在宜蘭係搭乘被告林舜德之自小客車,可決定行駛
何路線。被告林舜德陳述:當時陳炳坤於晚上11、12時,要在羅東找朋友,但未找到就要回臺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當時已深夜,被告林舜德自陳有打瞌睡情形,則其要從羅東往臺北,應會選擇速度較快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約1小時即可至臺北, 惟渠 等在找不到朋友之情形下,竟於凌晨2時許,尚在宜蘭市,足見被告林舜德在蓮心素食館前對面停車,即係要竊取該店之物,而其留在車上,應係為被告陳炳坤、鄭忠村把風、接應。
⑷況被告林舜德於審理中陳稱:其分到的錢,新臺幣(下同)
2千元為油錢,1萬元為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如其僅單純待在車內睡覺,則何以有如此優厚之報酬?足證被告林舜德雖未下車,惟應係在車上把風。是被告陳炳坤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鄭忠村搭林舜德的車在附近找作案目標,之後與鄭忠村下手行竊,林舜德在車上把風等語(偵字卷第57頁),應屬真實。被告林舜德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⒈被告林舜德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陳炳坤、鄭忠村至日日發茶行附近停車後,陳炳坤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鑿子1支與鄭忠村下車,由陳炳坤徒手強力拉壞日日發茶行之鋁門窗鎖頭後侵入店內,竊取茶葉3大包共110台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供明,,核與被害人 黃國欽 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65頁)等為證,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舜德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在嘉義縣水上鄉請客的是被告林舜德之友人,被告陳炳坤及
鄭忠村均稱不認識該人,則被告林舜德何需邀被告陳炳坤及鄭忠村一同遠赴嘉義水上?⑵被告林舜德供稱:當日係與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到嘉義縣水
上鄉給人請客,請完後要走省道回臺北,途中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叫其停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從嘉義縣水上鄉要到臺北市,最快的方式是從水上交流道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使走省道,亦無庸到朴子市,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林舜德駕駛自小客車,在深夜欲回臺北情形下,竟會捨水上交流道不走,反而繞路往西走,經過太保市或鹿草鄉,才到朴子市,實匪疑所思,渠等應係為竊盜方至朴子市。
⑶在到日日發茶行前,被告林舜德與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已曾
經歷在宜蘭市蓮心素食館行竊之事,本次仍由被告林舜德駕車,如非被告林舜德願意,則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何能下車行竊?而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均證稱:對林舜德說要下車「走走看看」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91頁背面),亦與前次蓮心素食館行竊時相同,益證被告林舜德知悉被告陳炳坤、鄭忠村要下車「走走看看」即是要行竊。
⑷被告林舜德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02年12月13日中午載被告
陳炳坤、鄭忠村至臺北市○○區○○路將所竊得茶葉賣給路邊攤販,當日下午5、6時許,陳炳坤予其1萬3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則其在得手後載被告陳炳坤到臺北銷贓,並分得贓款,足見被告林舜德確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被告林舜德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鄭忠村所有之紅色花格襯衫、黑色外套各1
件、黑色鴨舌帽2頂、棉質手套3雙、手電筒2支、鑿子1支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被告3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本案2次竊盜被告3人所攜帶之鑿子1支,該鑿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持鑿子破壞蓮心素食館之鐵捲門;於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徒手強力拉壞日日發茶行之鋁門窗鎖頭,均屬毀損門扇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被告3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由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入店內行竊,被告林舜德則在外把風、接應,自屬結夥三人。是核被告3人2次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有未洽,惟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被告3人間,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炳坤有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呂學禮、黃國欽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3人各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按,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渠等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陳炳坤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領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50頁);被告林舜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入4至6萬元,為中低收入戶(有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且有94歲之母需撫養;被告鄭忠村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告陳炳坤、鄭忠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舜德否認犯行,暨被告陳炳坤、鄭忠村已返還告訴人呂學禮上開花瓶及聚寶盆,有沒收扣押物受領書附卷可查(偵字卷第8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扣案之棉質手套3雙、手電筒2支、鑿子1支,為被告鄭忠村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炳坤、鄭忠村供明(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紅色花格襯衫、黑色外套各1件、黑色鴨舌帽2頂,雖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惟仍屬日常生活之服裝,尚非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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