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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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二年度台刑補字第二號請求人 沈平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沈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定應執行二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重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檢察官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請求人釋放,然請求人已被多關八個月過二十三天,爰請求將多關的刑期從本次應執行的一年十個月內扣除,如無法還其刑期,亦應賠償其多關的刑期損失云云。
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補償之請求,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請求人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該定刑裁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則依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自應於上開撤銷改判之裁判確定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二年內為之,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一0二年二月四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有其書狀上收文期戳可憑,顯已逾前述二年之法定請求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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