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24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岡陵林芷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程序上之理由: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因多數債權人異議而誤為數案,爰併案裁判判之,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稅負後,實領約52000元,債務人為單親媽媽,尚有一名子女7歲需其扶養,又其父親有糖尿病、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無法工作,其母親年事已高亦無工作,均需仰賴債務人扶養照料,且債務人與父、母、子女一家四口租屋居住,尚需支付每月房租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約22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22000元,分8年96期清償,清償比例百分之51,其條件核屬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所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扶養費」欄,曾載明關於債務人父、母及子之每月扶養費,若更生後,可分別減為2000元、2000元及4000元,故若依債務人上開所述,債務人每月扶養費顯僅需負擔8000元,再加上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即應僅有17660元(9660元+8000元=17660元)。因此,本案若依據債務人自 陳伊 目前實際收入52000元,扣除上開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17660元後,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至34340元,而非僅為22000元,至為明甚,是債務人每月之還款金額顯有能力再予提高,即債務人所提原更生方案,顯非合理等語。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僅剩2004年車號0000-00附條件買賣汽車乙輛,按相對人在更生期間,其經濟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標準,故當然必須就其生活程度予以相當限制(如:改搭大眾運輸工具或改騎乘機車,可節省開車所支出之油費、稅賦支出、停車費及保養費等),針對債務人名下汽車動產,該汽車估價金額約19萬2000元,而債權表亦未列有汽車貸款債權,故初步判定若處汽車將可清償部分債務,且亦可減省每月車貸及稅金、燃料、耗損等養車費用,使每月還款能力必能提升,今債務人擁有一輛汽車,實已超過一般人活之必要,債務人今可歸責於己行為導致負債造成社會、訴訟等資源成本浪費,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重建經濟生活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目的,並符合社會公義。債務人為單視媽媽,尚有1名子女7歲需其扶養,按扶養比例應依法定扶養義務規定負擔,今債務人以負擔債務人卻又單親獨立扶養1名子女,不但有違常理且無異增加非債務人義務負擔而轉嫁予債權人,若此扶養為事實則應調查其離異配偶是否資力,或傳喚其出庭說明為何未負擔婚子女之扶養義務,俾利於為債務人爭取減輕扶養負擔及兼顧公平受償原則。又其父親有糖尿病、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無法工作,其母視年事已高亦無工作,均須仰賴債務人扶養照抖,查債務人另有一名胞妹且亦有工作收入,雖如債務人所述其收入不如債務人高僅月收約3萬餘元,然扶養比例如上述應依法定扶養義務規定負擔方為合理,否無異增加非債務人義務負擔而轉嫁予債權人,且為撥亂反正不應鼓勵負債人負擔超過自身能力及義務負擔扶養義務,應查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未依法負擔扶養義務原因,若有隱匿、逃避扶養義務之責任應強制其履行責任,而非逕予轉嫁由社會、國家負擔此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薪資5萬5971元。
㈡債務人最初聲請更生時,其所提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
清償1萬6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115萬2000元,而是時債務人所列扶養父母親之金額分別為4000元、4000元,扶養兒子之金額為6000元,合計1萬4000元。嗣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扶養費」欄,雖曾載明關於債務人父、母及子之每月扶養費,若更生後,可分別減為2000元、2000元及4000元,合計8000元等語。惟債務人業已依其所述減少扶養費用,將之撥至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而提高至每月2萬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正符合債務人本意,是債權人猶對此聲明異議,顯有誤解。
㈢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其現所使用之2004年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予以變價,將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等語。
惟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尚非聲請清算,並無須將債務人現有財產加以變價以清償債務。況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萬2000元,分8年96期,還款總金額為211萬2000元,已然大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並未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矧債務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000000,為2004年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5年,已無太多殘值,是否具有債權人、債務人所稱之價值,已非無疑,況且若予以進行變價程序,又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之費用,且不一定能順利變價,如是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對債權人非屬有利。
㈣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所扶養之兒子、父母,債務人之前夫
、胞妹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已將父、母及子之每月扶養費,分別減為2000元、2000元及4000元,合計8000元,有如前述,則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調整為每人每月9829元而言,債務人負擔已屬更低之水準(如依內政部之標準,債務人負擔之費用應為9829×3÷2=14743.5元,現債務人降為8000元),是尚難再苛求債務人所負擔之扶養費,須再由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出而分擔。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2萬2000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211萬2000元,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前揭財產殘值,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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