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一號、第五七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戒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巷一九之一號六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㈡乙○○另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亦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三七九三號卷第四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二九0一二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四次罪行,彼此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前後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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