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內關於「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應更正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內所載「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顯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