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1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5年2月24日起至19
4年2月23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詹哲凱 、 程阿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45萬元,其中789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
1年起加1.37%計算,第2年起加2.1%計算,目前年利率4.
33%;其中56萬元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起加
6.37%計算目前年利率8.63%,借款期限均為20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789萬元除攤還本金22,360元,及繳至96年3月23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清償;56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3,141元,及繳至96年4月23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清償。是以,上開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