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癸○○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台中縣梨山獅子會第28屆會長,訴外人子○○即原告之夫為第27屆會長,訴外人乙○○為第29屆會長,訴外人丙○○為第28屆秘書,訴外人己○○為第29屆常務監事,訴外人庚○○為前會長,訴外人辛○○為第28屆財務。
(二)被告前與子○○交接時,移交財務清冊計算後,被告尚須交付新台幣(下同)98,480元予梨山獅子會。於民國94年8月8日開會時,被告當場表示先給付18,480元,餘款8萬元要交給辛○○,子○○徵詢辛○○意見後,其表示可以,乃於94年8月9日由子○○偕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收款18,480元。
(三)嗣95年10月12日乙○○與被告於例行會議交接時,又發現財物短少情形,而被告主動於會中聲稱款項已全部交接予原告。當時原告正在訴外人 吳永上 家中準備會後烤肉聯誼,經訴外人 廖素環 (辛○○之妻)告知後,認為事關重大,應請被告前來對質,故請乙○○打電話給被告,請其到吳永上住處對質,當時有前會長 石金籐 、吳永上、廖素環等人在場,被告仍回答錢全部交予原告,之後便倉促離開。事後梨山獅子會理監事會議及月例會被告均多次無故缺席,直到96年6月25日原告與乙○○、子○○、己○○、丙○○及庚○○等人前往辛○○住處,並請被告前來對質,被告當場竟誣指:「在我的住處交付以我個人支票提領10萬元給壬○○,有監視器錄影。」等語。惟查,原告除於94年8月9日偕同子○○前往被告家中收款18,480元外,從未再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原告曾於96年12月7日發函請被告提出其交付原告款項之證明及監視器錄影,迄今被告仍未向相關獅子會成員解釋說明,其空言指摘,又未提出任何憑證,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為脫免自己責任,故意向梨山獅子會會長、理監事、財務及前會長等人為上開陳述,客觀上將使原告在一般人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意,而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交接時20桌之餐費,確實應由伊負擔,伊於94年7月間在伊住處以現金交給原告,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多少錢,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屆獅子會還欠伊19,000元之酒錢,94年8月8日財務交接時,原告說伊還欠酒錢,伊就說伊酒錢已經給了,當時現場有誰聽到 伊有 欠獅子會8萬多元。本件原告是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獅子會財物交接之事情,應在獅子會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晚上於吳永上住處,向在場之乙○○等人表示已將其應繳還梨山獅子會之代墊餐費8萬元交予原告,及在96年6月25日在辛○○住處,向在場之乙○○等人誣指在被告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有監視器錄影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⑵若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吳永上住處有聽被告說已經把他的錢全部交給原告,但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獅子會交接的餐會是伊付的,包括被告應付的20桌,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伊有聽到被告說在他家裡將8萬元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陳稱伊有將8萬元交給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在客觀上倘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為侵害名譽權。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僅陳稱伊有將8萬元交給原告,並未為其他任何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指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5日於辛○○住處,稱已將10萬元交予原告有監視器錄影,認亦有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證人庚○○、辛○○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為上開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乙○○均證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聽到被告說用甲存提領10萬元,他家裡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子○○係原告之夫,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且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從證明,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附表道歉聲明:
壬○○女士並未向本人收取新台幣壹拾萬元,本人亦從未給付壬○○女士,本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於梨山獅子會前任財務辛○○住處所言係不實指述,致壬○○女士名譽遭受損害,特此登報表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