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烏日減速車道處,因「利用烏日減速車道超越前車,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函轉舉發單位查明,經舉發單位函覆後,本所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八○○○三三五一號函將原舉發單位查復及本所裁處情形函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所係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駕駛人自應依規定車道行駛,本案違規屬實,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在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一五四號函回覆,仍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雖警方確認B九─九五六五號自小貨車違規事實明確,但本人認為在情理法上有舉發不公之情事,且避重就輕。原因如下⑴交流道原始設計不佳。⑵員警未考慮情事,依情理法,本人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由國到三號公路中投交流道(二○八.五公里處)北上,至烏日交流道處(二○七.七公里)之間二○八公里處,因遇到治喪喪事車隊九台,本人怕被引導被迫下至烏日交流道,且剛駛上高速公路車輛正在加速當中,故以車速一○○至一一○公里超越喪家車隊,但被員警以在減速或加速車道超越前車為由開立罰單。在兩個交流道如此短距離(八○○公尺),且加速車道上去,馬上就是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本人若減速慢行,第一,將影響後面車輛上國道之加速行駛。第二,若減速將被喪家車隊帶下烏日交流道,然後再一次上交流道前往目的地(台中工業區)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三號中投交流道北上匝道上高速公路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烏日減速車道處,確實以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超越前車,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有聲明異議狀及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時地之違規,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國道三號北上該路段之中投及烏日交流道距離過近,設計不佳,受處分人當日由中投交流道北上匝道駛入加速車道時,八百公尺後即是欲下烏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而在行駛五百公尺後,因遭遇九台送葬車隊,而受處分人之目的地並非自烏日交流道下,恐因穿插於送葬車隊中,遭車陣擠入烏日交流道之匝道,因認員警開單,並未顧及情理法云云。惟查:
㈠按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受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欲下交流道之車輛,在自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前,有一緩衝之車道可供減速並安全減速進入匝道,故即便上開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定有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即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限制之除外規定,惟因減速車道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即便交通壅塞,仍不得以減速車道為超車道,乃屬當然。而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自負有知悉之義務。果如受處分人自承其自中投交流道北上匝道匯入加速車道五百公尺時遭遇進入減速車道,欲下烏日交流道之送葬車隊,而受處分人既然清楚知道,並一一計算送葬車隊有九部車,顯見該車隊係依序前後排列,自主線道匯入減速車道,則即便二交流道之距離過近,受處人行駛於加速車道時亦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決定自己車輛之加速程度,待車隊駛入減速車道後,再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道,受處分人竟捨此不為,利用專供欲下交流道車輛之減速車道超越車隊,其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與受處分人所謂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加速行駛,二者相較,孰輕孰重,自屬明顯。是異議人所辯,並無阻確其違規超車責任之事由。另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姑不論上開國道三號路段是否有規劃不當、二交流道間距離過短之情事,尚不得以此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㈡承上,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駛至國道三號北上烏日交流道減速車道處,確有利用該減速車道超越前車,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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