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7、28、30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應按月分24期償還(每期2,00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34,000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2月22日起陸續代償其中18,000元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消費借貸、民法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1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18,0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僅提出書狀主張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予受理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清償明細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具狀稱伊與其他類似況狀之申請人,已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所為請求,除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請求利息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逾上述部分無理由外,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有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電信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㈡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之1規定於訂約前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揭露契約之內容或提供法定之審閱期間供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㈢巔峰電信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依其經營方式事實上不可能藉該專案之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訴外人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電信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電信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自然債務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㈣由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可證貸款者是誠泰行銷公司,且巔峰電信客戶分期付款繳款書所載存款戶名係誠泰行銷公司,係向誠泰行銷公司還款。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有透過巔峰電信的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審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遽下判決有違上開法令及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㈥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關於「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㈦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金管會已二次函知被上訴人,上開命令即法源,被上訴人應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惟按
民法第153條係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書狀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予受理等語,並未提出契約未成立或其他事由之抗辯,茲原審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證據可資佐證,且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重複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在原審並無其他抗辯,則原審經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以前揭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
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前揭抗辯,自非原審判決所得據以審酌認定,且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之抗辯,核屬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故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六、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