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74年6月20日、77年5月30日、78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共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104年6月19日、107年5月29日及108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7月31日邀同第三人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與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25%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59,2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