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口罩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8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公園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12分,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見甲○坐在人行道突出石塊上,與 林士凱葉彥廷劉語欣廖品芝 等人聊天而不注意之際,即將口罩掩蓋車牌後,騎車駛近甲○,徒手竊取擺放甲○身旁之女用提包1只(內含提款卡4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1,1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口罩1只,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坐在巷口與朋友正在聊天,當時我的包包放在我的右手邊,當時竊賊趁我不備拿走我的包包,當時我還不知道被拿走,是坐在我對面的朋友看到被拿走,於是朋友大喊小偷」等語(偵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語欣、葉彥廷、林士凱、廖品芝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如扣案口罩1只、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等件可資佐。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搶奪罪乃是行為人出於取得意圖,而以暴力掠取財物之財產罪。搶奪雖與竊盜同為取得罪,惟兩者有所不同:竊盜係以和平之手段而竊取,其所破壞之支配關係係較為鬆弛之持有,而搶奪則以暴力搶取,但僅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使用暴力而掠取,其所破壞之持有較為緊密而言;如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搶取,則為強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被害人提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將皮包置於身旁地上,其支配關係較為鬆弛持有且不注意之際,以和平、徒手之方式取得該皮包,並未使用不法之腕力而掠取之行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年僅22歲,原在彰化縣老家務農,退伍後始來臺北擔任餐飲業學徒,顯見年輕視淺;㈡ 素行 :被告素無前科,一人在臺北賃屋居住,缺乏家人、朋友之關注,素行尚稱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行為當時業已酒醉,始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為本件酒醉駕車及竊盜之犯行;㈣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自承意識不清才為竊盜犯行,顯見違反交通義務之程度甚高,惟所竊物品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不再飲酒,目前業已返回老家協助務農,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被告在支付10萬元與公益團體後,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今被告業已支付10萬元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收據在卷可證),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亦應記取教訓,善體國家設立緩刑制度之本意,並秉持「行行出狀元」之理念,奮發向上而積極作為。扣案口罩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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