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偽造甲○○董事會感謝狀貳紙上之「嘉義縣新港甲○○董事會」印文各壹枚,共貳枚;丙○○三鳳宮謝狀參紙上之「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丙○○油香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及金剛山仁愛之家感謝狀貳紙上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金剛山仁愛之家」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欄第九、十行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所得稅申報期間內某日」;第十一行第九字以下則補充「以資行使」。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感謝狀、謝狀共七紙,其中甲○○董事會之感謝狀二紙上分別有「嘉義縣新港甲○○董事會」印文各一枚,共二枚;至於丙○○三鳳宮謝狀三紙上分別有「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丙○○油香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及金剛山仁愛之家感謝狀二紙上分別有「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金剛山仁愛之家」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等情,此有該三家單位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稽,雖前揭感謝狀、謝狀原本未予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前揭七枚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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