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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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劉羅廷妹 原告 劉鑑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發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周鴻君 被告 劉復龍
劉福土 劉復兵 劉江枝妹 劉榮星 劉昌順 劉復忠 劉昌顏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追加被告 邱劉算妹
劉桂英 劉牡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復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復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9,895元(說明:本件桃園縣東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每年第一季繳納1,750台斤租谷、第二季繳納1,170台斤租谷,每年共繳2,920台斤租谷。民國98年度每台斤稻穀平均收購價格為20.53元,此有楊梅市農會函文附於本院第3卷第19頁可稽。計算式:20.53×2,920×2期=119,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為1,875,708元(計算式:1,200元×1,563.09平方公尺=1,875,7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95,603元(計算式:119,895+1,875,708=1,995,6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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