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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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呂石麟 訴訟代理人 呂享正 被告 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自民國96年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後,即經常未歸,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跌倒開刀住院期間,被告亦不聞不問,出院至今行動不便,乘坐輪椅,被告也未照顧原告,恩斷義絕,且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亦無與原告聯絡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3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原告之
子呂享正到庭亦稱:我爸爸跟被告沒有生小孩,我生母早就過世了,被告劉媛去年農曆過年就離家,當中他有回來過,她回房間東西拿一拿就走了,去向不明,我們完全無法與他連絡,他已將近一年沒回來了,中間隔一、二個月回來一次,搬東西就離開,會回來拿棉被、衣物,有時也會拿棉被、衣物回來,我們不知道他在何處,連他的工作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爸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都要人家照顧,他今年九十了,98年有開刀,他都不聞不問,他是沒回來拿錢,也沒拿錢回來、、被告離家出走,警察在100年3月12日下午四、五點大竹派出所有打電話來說找到被告的人,但沒講什麼,被告隔一天有回來,去我爸房間不知道講什麼就走了,第二天又回來東西拿一拿就走了,他回來我是聽到開門的聲音,出去看一下他又走了,只停留個五至十分鐘就走了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99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亦無與原告聯絡迄今。且查原告年紀已大,於民國98年7月間跌倒開刀住院期間,被告亦不聞不問,出院至今行動不便,乘坐輪椅,被告也未照顧原告,恩斷義絕,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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