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劉羅廷妹
劉秉豐劉鑑雲 之. 劉淳清 即劉鑑雲之. 劉玲莉 即劉鑑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發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劉復龍
劉福土 劉復兵 劉江枝劉榮星 劉昌順 劉復忠 劉昌顏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追加被告邱 劉算妹
劉桂英 劉牡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復龍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老窩小段七五地號、同段八六地號土地之桃園縣東字第六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既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兩造間對於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老窩小段75、8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地號土地、系爭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然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未經調解、調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8月4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公所)就臺灣省桃園縣東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調解,惟楊梅公所認系爭耕地租約業於86年4月26日以(86)楊梅鎮民字第86006349號函註銷在案,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申請調解之規定,且桃園縣政府亦以相同理由認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調解、調處之規定,而檢還原告之調解申請書等情,有楊梅公所97年8月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2179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3560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9、10頁),是堪認原告既曾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已無調解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不得以原告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劉鑑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劉秉豐、劉淳清、劉玲莉於100年5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第3卷第41至4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劉復兵應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土地之所有人全體;被告劉復龍應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土地之所有人全體;被告劉復兵、劉復龍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土地之所有人全體。嗣於98年7月28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劉復兵應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訴外人 劉細木 (歿)、劉鑑雲(歿,已由其繼承人劉秉豐、劉淳清、劉玲莉聲明承受訴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雲振 (歿)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以劉復龍、劉福土、劉復兵、劉江枝妹、劉榮星、劉昌順、劉復忠、劉昌顏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劉雲振之其他繼承人 邱劉算妹 、蕭劉桂英、劉牡丹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107頁)。核劉細木與原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為劉復龍、劉福土、劉復兵、劉江枝妹、劉榮星、劉昌順、劉復忠、劉昌顏、邱劉算妹、蕭劉桂英、劉牡丹所共同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
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之續訂租約申請期限,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於系爭耕地租約上雖蓋有「出承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文號:楊梅鎮公所86年4月26日(86)楊梅鎮民字第86006349號」之章戳(見本院第1卷第27頁)。惟兩造就被告於94年第1期以前,均有繳納租谷之事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於85年底至94年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並無爭執。嗣因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繳納租谷有爭執,原告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及欠付租金遭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否認之。故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先人劉細木(歿)、劉鑑雲(歿)曾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先人劉雲振(歿)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劉細木死後其出租人地位由原告劉羅廷妹所繼承;至承租人劉雲振死後,其承租人地位則為被告所繼承。然被告卻違反耕作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私自建築房舍、豬舍,並任意傾倒廢土石開闢道路,甚至建築墳墓祖塔,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二)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谷應在每年之7月及11月分2次繳納。惟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谷,於欠繳達5期時原告已曾催告被告繳納,累計至本件起訴前已有7期未付租(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被告既已欠租已達3年半之總額,原告自可對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三)本件被告劉復兵雖辯稱其有權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建屋,係因其父親劉雲振於生前亦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家族之分管區域內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憑據。況依被告所辯,劉雲振所分管之範圍竟在系爭75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未與經界相鄰,如同袋地,顯不合常理;且縱加總同意劉復兵得建屋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依系爭7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折算,亦與劉復兵實際占用之面積有差異,故分管契約僅為被告臨訟捏造之詞。至被告另稱劉雲振於35年間已在系爭75地號土地上設籍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劉雲振設籍之水東里9鄰5戶,該門牌嗣後改編為東流里9鄰崩坡15號,而該址係位於與系爭7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9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且被告劉復兵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崩坡15之6號,二者顯非同一,劉雲振之房屋與劉復兵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然無關,則難認被告辯稱劉雲振在35年間即居住在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可採。又於55年間,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佃農曾因占有耕作之範圍及面積不明確,而欲委託 石松 測量制圖所進行測量後作成分管約定,並預擬同意書,然終因多數共有人未同意而無法達成;且該預擬之同意書中明白記載「但實地各持分人所得之土地面積是否符合持分額迄今未詳,及佃人與業主間之所占耕作範圍及面積又不明確…」等語,足證系爭75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承租人之間毫無分管之約定,係處於各自佔地使用之混沌狀態。(四)系爭75地號土地被告早已廢耕多年,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由被告劉復兵作其營業所需而堆置混凝土板模使用,只有零星空地由鄰近人家種菜,被告根本已無耕種之事實。被告一方面說有耕種,一方面又說長年旱災故無法耕種前後反覆。又被告數年拒不繳租,經原告據函催告,仍持續欠租達5期以上,已遠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被告劉復兵在系爭75地號土地上大肆興建房屋,開闢道路。(五)本件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另外13筆,面積共計1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僅單獨針對系爭75地號土地稱其向原告承租之耕地僅有5分左右,自非事實,故被告辯稱有溢付租谷亦不可採,遑論有溢付之租谷可抵銷。另被告所稱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有缺水問題,因原告不協同辦理休耕免佃,故有免佃條件成就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楊梅公所函文,僅有72、73、76年間之災歉勘查紀錄,屬特定時期之大範圍災情報告,與被告所稱有一直以來之缺水情事尚屬有間。再者,水利系統乃水利會所轄,具有公共性,與原告單純出租耕地無關,只要被告自行提出申請,鎮公所便會派員查勘,無須原告協同申請,故被告所稱免佃條件成就之主張實無理由。(六)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75地號土地為10等則田地,總面積為4.7937甲,出租範圍為60分之13.5,正產物為谷,收獲總量為34,514臺斤(應指每期稻作),租谷7,765臺斤;系爭86地號土地為13等則田地,總面積為0.2698甲,出租範圍亦為60分之13.5,正產物為谷,收獲總量為1,429臺斤,租谷為262臺斤,惟因未達千分之375之上限,故依原租2,920臺斤之租谷繳納。是被告誤將34,514收獲總量誤為3,454斤,並以此論述主張,即有訛誤。按臺灣北部地區每期稻作平均每甲年收獲量7,00
0臺斤左右計算,75地號為4甲的地,豈有可能僅收獲量3,
000多臺斤,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請就被告未自任耕作,或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谷,經原告合法終止,擇一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劉復兵應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A、B、C、
D、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僅記載「劉細木、外壹人」或「劉羅廷妹等二人」,難認劉鑑雲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原告雖提出楊梅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函文,受文者為劉鑑雲,惟該函文係楊梅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為回覆劉鑑雲之調解申請所為,故難以證明劉鑑雲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二)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約僅有
0.5分,均在系爭75地號內,現仍繼續耕作中;另系爭86地號因位於山坡上,不適耕作,故原告並未將系爭86地號之特定土地交與被告耕作。(三)被告劉復兵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復兵之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共計1,56
3.09平方公尺,然被告等人合計折算之應有部分面積應僅91
9.75平方公尺云云,然被告家族之先人並非僅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與他人共有同段78、78-3、80、84、86、
87、88、89、91等多筆土地,每筆持分皆為24000分之800。被告現有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劉復兵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均係由先父繼承祖父 劉興 之遺產而來。又 劉興有 育有劉雲振、 劉建 和等2子,劉雲振與 劉建和 原本同財共居於附圖1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內。劉興死亡後,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劉雲振、劉建和兄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4000分之400。嗣因劉建和遷居雲林縣二崙鄉,上開原有之房屋即交由劉雲振一房居住,最後因該房屋老舊,劉雲振、劉建和兩房之繼承人同意被告劉復兵改建為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係原屬劉興依其應有部分所獲分管之範圍,面積並無不足。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同意由被告劉復兵建屋使用,是被告劉復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昌發亦曾於98年7月20日當庭自認上開分管事實。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同意書記載「余等土地共有持分人○○○鎮○○段老窩小段(田)七十五號等25筆土地…計7.2028甲,迄今未有正式分管測量,雖然登記之持分額確實無誤,但實地各持分人所得之土地面積是否合符持分額迄今未詳及佃人與業主間之所佔耕作範圍及面積又不明確,茲余等土地共有持分人共同意志為該土地,按各持分額全部清丈明確各自分管起見,茲委託石松測量製圖所前往現場工作…」等語,可證系爭75地號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僅分管範圍未正式測量,故共有人同意分攤費用,委託石松測量製圖所進行測量。(四)原告另指被告自94年11月當期起即未付租,然被告於94年以及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75地號土地多年來因缺水致無法耕作,前經楊梅公所勘查,符合辦理休耕及免佃租要件,惟因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協同辦理休耕申請,原告竟無故不協同辦理,致使系爭75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因素導致休耕條件不成就,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因缺水休耕而免付佃租,本件既應免付佃租,即無欠租之事實。(五)退步言之,縱被告仍有繳納租谷之義務,然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被告承租面積為11,392平方公尺,但原告交付耕作之土地面積僅約5分,且數十年來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均以11,392平方公尺計付佃租,每年繳交2,920臺斤,故原告所收取之租谷遠超過5分地之數額。依原告之出租面積11,392平方公尺,減去實際交付被告耕作之面積約5分地後,原告每年超收約6分多耕地面積之租谷,依每年租谷2,920臺斤之比例折算,原告每年超收約1,
537.9臺斤之租谷,15年共超收23,068.5臺斤,超收部分即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可主張以15年間超收之佃租,與上述未繳之佃租為抵銷。且超收之租谷抵銷應付佃租後尚有剩餘,可見本件被告未曾欠租,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而為終止租約,應不生終止租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細木(出租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雲振(承租人)於38年6月24日曾就桃園縣楊梅鎮東流大字老窩字第75、86地號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又出租人欄位中除劉細木外另有登載「外壹人」。
(二)系爭租約於72年7月19日曾變更登記出租人為「劉羅廷妹等2人」(當時所載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75、86地號),復於86年4月26日經楊梅公所以(86)楊梅鎮民字第86006349號函「出租人於85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註銷在案。
(三)本件租佃爭議前經楊梅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述原因公告註銷,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得調處之列因而未曾進行調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鑑雲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欄所載之「外壹人」?
(二)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無分管契約?被告劉復兵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有無使用之正當權利?
(三)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附圖1所示A、B、C、D、
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
(四)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原告是否因提供不足系爭租約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可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欄僅記載「劉細木、外壹人」,故難認劉鑑雲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云云。然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欄雖僅記載「劉細木、外壹人」;耕地租約登記簿之出租人姓名欄亦僅記載「劉羅廷妹等二人」(見本院第1卷第5、27頁)。惟原告劉羅廷妹與劉鑑雲曾因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雲振欠租,向楊梅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劉羅廷妹、劉鑑雲並於73年3月30日與劉雲振成立調解,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73年4月18日出具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80頁)。倘若劉鑑雲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則承租人 劉雲振殊 無可能於73年間與除劉羅廷妹外之劉鑑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租谷與劉羅廷妹及劉鑑雲等2人,故堪認除劉羅廷妹外,劉鑑雲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地無分管契約,原告先前係將其對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雲振云云 。被告則辯稱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分管契約,原告係將其就該土地之分管範圍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鑑雲等語。經查:
1.原告陳稱:聽先人說,那個時候沒有那麼先進,田埂方面圍成一條線,是利用竹籬圍一圍,這個地方是原告家族的,被告家族也有部分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104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兩造之先人既曾以田埂為基準,以圍竹籬之方式為界,分配原告、被告家族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無分管協議,已非無疑。
2.又證人 劉復銘 證稱:伊從國小畢業就在系爭75地號土地上耕作至今,目前仍有使用該土地。伊小時候就知道該土地在伊曾祖父那輩即已有分管之約定,伊所知道該土地之分管情況,係以現狀看何人使用哪個部分而認定,因分管的情況就是從上一代就傳下來。至於各使用人就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若干,只有各使用人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
3頁背面)。證人劉復銘復證稱:伊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起初是種水稻,目前是種植牧草養乳牛。伊使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範圍,除部分是由伊與伊弟弟所分管外,尚有一部分是曾姓家族所分管之範圍,故伊與曾姓家族之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伊有依約給曾姓家族每年3,
300臺斤之租谷。原告及劉雲振亦皆有分管系爭75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範圍是靠近馬路的部分;劉雲振所分管的範圍,是在魚池附近,目前有劉復兵的房子在上面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143頁)。劉復銘並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勘驗系爭75地號土地時,指界稱原告就系爭75地號土地所分管之範圍係如附圖2所示編號2(面積1,610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260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875平方公尺)、編號3-2(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3-3(面積258平方公尺)、編號4-
1(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4-2(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指界稱被告就該地所分管之範圍係如附圖2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劉復銘既長年於系爭75地號土地從事農務,且能清楚指證原告家族及被告家族就系爭75地號土地之分管範圍,其證述應信實可採。是堪認被告辯稱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一事為可採。
3.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則原告就其分管區域以外之範圍,雖具抽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又證人劉復銘證稱:被告是因為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而能在系爭75地號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143頁)。故於系爭耕地租約中,就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出租與劉雲振之標的,應係原告對該地之分管範圍,即前揭附圖2所示編號2、編號3、編號3-1、編號3-2、編號3-3、編號4-1、編號4-2之土地。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75地號土地之分管區域出租與劉雲振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限,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地無分管契約,原告先前係將其對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租與被告之先人劉雲振,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被告劉復兵在系爭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A、
B、C、D、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占為己用,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分管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劉復銘證稱:劉雲振所分管的範圍,是在魚池(如附圖1所示H部分面積555.21平方公尺)附近,目前有劉復兵的房子在上面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143頁);並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勘驗系爭75地號土地時,指界稱被告家族就系爭75地號土地所分管之區域係如附圖2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範圍,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155頁)。證人 劉福耀 亦證稱:系爭75地號土地中,魚池下方的地即伊祖父(即劉雲振之父)所分得之地,伊祖父將較靠近魚池的部分分給伊父親,較遠離魚池之部分分給伊伯父劉雲振;後來伊跟隨父親到南部發展,伊父親遂將所分得部分交給被告劉復兵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210頁正反面)。是以,上開證人劉復銘、劉福耀就劉雲振所分管之範圍,即魚池(如附圖1所示H部分面積555.21平方公尺)東北方目前為劉復兵建築房屋處,所述大致相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範圍,既係被告之先人劉雲振之分管範圍,而非原告之分管範圍,則被告家族如何使用其所分管之附圖2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自非原告所得置喙。故原告雖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家族既因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對原告而言,被告劉復兵非無權占有附圖2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復兵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75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1.原告係將其分管系爭75地號土地之範圍出租與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劉復銘復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勘驗系爭75地號土地時,指界稱原告分管系爭75地號土地之範圍中,僅有被告劉復龍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2(面積1,610平方公尺)、編號3-3(面積258平方公尺)、編號4-1(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劉復忠於編號3-1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劉江枝妹於編號3-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劉福土於編號4-2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土地耕種。至附圖2編號
3範圍其他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則無人於其上耕作之事實,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卷第155、156頁)。又被告自認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與東字63號耕地租約土地之地號相同(見本院第3卷第53頁背面),且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與桃園縣楊梅市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97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會勘之紀錄記載:該租約土地散植蔬菜外,放置有建築物板模、建有豬舍、農舍鐵皮屋,並有私設池塘一座,大部分土地長滿雜草,整體而言,已然構成未有耕作之情形(見本院第1卷第39頁)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就其承租原告所分管之範圍中,如附圖2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無耕種,且任其長滿雜草之事實,故足認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承租原告所分管之範圍中,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就所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時起,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歸於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已於被告不自任耕作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又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75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家族之分管範圍,故被告劉復兵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復兵拆除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復兵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A、B、C、D、E、F、
G部分面積共計1,563.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系爭7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屬確認訴訟,其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仍不得宣告假執行;至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劉復兵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訴訟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95元;聲明第2項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
708元。見本院第3卷第25頁)。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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