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並扣得警員 黃再輝 所支付之探訪費3,500元鈔票影本。」;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警員黃再輝所支付之探訪費3,500元鈔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再輝與 馬蕙蘭 進行性交易,縱警員因辦案之需,並無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林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媒介色情行業,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3,500元之鈔票影本,原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再輝
所支付之探訪費,難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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