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其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其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 張又仁 簽立之本票2紙、借款收據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張又仁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害人張又仁書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紙、借款收據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及現金保管條,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借款收據及現金保管條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張又仁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均係被害人影印之物,且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本票8張、身分證正反影本4張、借據6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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