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明亨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替代役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蕭明亨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被告蕭明亨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有審判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K他命(為愷他命Ketamine之俗稱),可能人家賣給我的K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朋友拿來賣給我時,有告訴我施用之後會比較HIGH,我就說好,買了之後就趕快走,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先用鼻子吸食完之後馬上摻進香菸裡面再吸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出具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稽。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係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檢驗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為1至5日,此可參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且查,愷他命為短效型麻醉劑,臨床上會有幻覺、妄想、無理性的行為及視力模糊等症狀,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惡夢及譫妄,依據MedicalToxic-ologyDiagnosisandTreatmentofHumanPoisoning一書記述:愷他命會產生解離式麻醉作用(dissociativeanesthesia),不需處在睡著狀態下,即與外界環境產生分離,依據Smith等人文獻報導吸入或口服愷他命後,其藥效作用快速,最遲三十至四十五分鐘即可發生作用,愷他命與酒精併用會增強對呼吸和心臟血管之抑制作用。依據Martindale:TheCompleteDrugReference一書記述:愷他命與大腦抑制劑併用(酒精亦具有抑制大腦作用)會延長Ketamine作用,延後恢復時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1日管檢字第0930008889號函附卷可稽,及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061號函附卷可稽,可知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及作用並不相同。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施用K他命,足認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經驗,故被告對其所施用者究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賣我的人有告訴我說這個用起來會比較HIGH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而口語中「HIGH」有「興奮」、「亢奮」之意,應無「抑制」之意,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既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該2毒品具不同作用,已有親身體驗之經驗,猶於購毒之際,對販毒者表示「用這個比較HIGH」時,應允稱「好」而購買之(見本院卷第
16頁),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足證被告前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五)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明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前揭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所為,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蕭明亨前述尿液中所含該毒品成分濃度非低(達27840ng/mL,衛生署公告之閾值為500ng/mL),其施用時點距採尿時間顯非久遠,依上揭函文意旨,自應限縮認定係採尿時點前24小時內所為。綜上,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觀察、勒戒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於司法機關擔任替代役,卻不思戒慎行止,反施用毒品,影響司法機關形象甚鉅,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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