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培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培鈞(下稱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拒測)」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7年2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培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醉在車內睡覺,卻遭警員帶往分局酒測,當時心有不服,遂拒絕接受酒測而遭開單,事過已3年有餘,異議人已可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想起當時沒有採取申訴管道爭取權益,甚感後悔,現在異議人已不再喝酒,亦了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但不知是否仍有申訴之效益,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當日簽收裁決書,並繳納罰鍰且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有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各1份在卷可憑。是前開裁決書於97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新屋鄉,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於97年
3月6日(當年為閏年,且該日非例假日)屆滿,然異議人於100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蓋印於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