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駖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貞駖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港國中○○○鎮○○路○○○○號)前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 楊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已繪有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仍騎乘於內側車道,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貞駖駕駛上開小貨客車右前車頭與楊素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即發生碰撞,楊素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吳貞駖於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英之指訴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現場照片16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61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8日覆議0000000000號函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承認犯罪,惟就其於本件過失傷害罪行應負之過失比例則加爭執,稱其於本件過失犯行中所負過失比例應屬次要過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不明或被害人楊素英當時係以逆向方式行駛東港國中前,責任部分應由楊素英負主要過失云云。經查就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上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8日覆議0000000000號函固曾表示本件應以:「一、吳貞駖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為肇事主因。二、楊素英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結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615號鑑定意見書車禍主次因責任之認定亦相同),但經本院核對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倒置於東往西車道之外側車道旁,被害人之車輛則係停在東往西車道之內側車道旁,但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由警卷編號6之照片顯示,其倒地位置實際上幾乎已橫跨整個內側車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部分之繪製,其位置及比例上顯有錯誤(證人即繪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林顯宮 亦如此證述);而本案之撞擊地點,仍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後),及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楊素英到庭後,其具結後係證稱車禍前其係由輔英醫院右手邊騎,騎到東港國中對面,其是騎九百碗冰店那邊(建築物詳細位置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下方照片,被害人之證詞與現場情況相符亦無矛盾,且經具結,其證詞應可採信)等加以研判,應為該丁字路口靠近九百碗一邊之內側車道上且已靠近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處,其後被害人之機車因遭被告自小客貨車之拖行及因機車屬兩輪動力機械與騎乘之人被撞前及被撞瞬間可能會想用力平衡,而於倒地前可能會往左亦可能往右擺動無法確定,而倒置於對向內側車道處;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依被害人自小客貨車係右前方遭撞、被害人機車則係前方全毀等,可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顯有逆向行駛云云,但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撞擊點可知,被害人當時機車顯相當靠近雙黃線,而被告自小客貨車雖尚未完成左轉但已接近完成,此時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到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方,導致被告自小客貨車係右前方嚴重受損,被害人機車則前方全毀等,合乎行車道向及兩車之車損,故顯無從以被告所提車損照片遽行認定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於靠近東港國中之車道上,以逆向方式由西往東(林邊)行駛;而就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依被告所提本案車禍現場之路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內側車道於靠近九百碗之丁字路口,顯係禁行機車之車道(參本院卷第12、13頁下方照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論及,應予補充),此外並違反同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因被告及被害人違反那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既已明確,本院不再以該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謂「帝王條款」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且若真要如此認定,兩人亦均有此過失,針對本件過失程度之認定即無意義)。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上述之過失,依被告警詢所述及被害人本院之證述,均係本件車禍已將發生碰撞才發現,均屬只注意自己行車而不注意週遭其他車輛狀況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屬主要原因,亦即兩者均為肇事主因。至於上開2鑑定報告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未論及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尚非可採,故本院不予採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楊素英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2者之過失皆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就本案有過失而僅爭執其過失程度,態度尚可,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